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立法委員 徐志明 服務處,適遇甲○○為其因侵占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事,前往該處尋求立法委員徐志明協助,因當時在場化名為「 李忠憲 」之乙○○自稱其為調查局人員,徐志明乃介紹乙○○為甲○○處理該事,乙○○當場即向甲○○表示可代為介紹律師處理,後甲○○果在乙○○轉介之下委託許 清連 律師代為提起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甲○○接獲該案執行之通知,因害怕入獄服刑,遂與乙○○連繫商討對應之方,乙○○見甲○○尋求免除入獄服刑之心甚切,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其可透過關係,讓王女於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審理期間暫緩入獄執行,但須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打點相關人員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在高雄市○○路乳香堡木瓜牛奶店內(即 許清連 律師事務所該棟大樓之一樓),交付十五萬元予乙○○,乙○○騙得上開款項後,仍不時以電話與 王金釵 連繫謂已與相關人士關照准予延後執行,不會遭到通緝等語,以定甲○○之心。惟因乙○○嗣後另向甲○○借款五十萬元未清償,經甲○○再與其連繫即不知去向,甲○○後又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經查明其真實姓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立法委員徐志明介紹認識告訴人甲○○為其處理刑事案件,並介紹告訴人委託許清連律師提起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事,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向告訴人借五十萬元,但並未曾以疏通相關人員暫緩執行之事向告訴人拿取十五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証歷歷,且經證人 張簡久雄 於警偵訊證述其確曾陪同告訴人至高雄市○○路乳香堡木瓜牛奶店(即許清連律師事務所該棟大樓樓下)交付十五萬予被告等語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交付該筆金錢之目的,係為供被告打點告訴人刑案暫緩執行之官司活動費一情,亦據證人張簡久雄結證陳明,又告訴人陳稱該筆款項係自其子 簡茂寅 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復據其提出簡茂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簿影本為憑,經核上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之提款資料,確與告訴人指訴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相符,參以告訴人為同一刑事案件,前曾至立法委員徐志明服務處求助,經由徐志明介紹始認識被告,被告當下並即表示可為告訴人介紹律師處理,後即透過友人 王行志 引介許清連律師為告訴人提起該案之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等前情,業經徐志明、王行志、許清連律師之妻 黃順霞 等相關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人員約談時陳述在卷可資參考,且被告當時化名為「李忠憲」,並對外自稱係調查局人員,徐志明故而轉介被告協助告訴人處理刑事官司之事一節,亦經徐志明陳明,參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應非子虛烏有,再由被告嗣於同年六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週轉之事,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筆借款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且該筆借款係告訴人另向他人籌款轉借被告一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按告訴人因被告協助處理其刑事官司之事而相識,在此之前並未認識,二人顯然並無任何交情,然告訴人僅認識被告數月,竟願借資供被告週轉,若非有其他原因考量,自不可能僅因被告引介其委託律師即願意負債籌款相助,故而綜合上述諸情,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為真實可信,被告趁告訴人畏懼服刑急切求助之際,向告訴人謊稱為調查局人員,假借疏通相關人員准予暫免執行之事,向告訴人騙取十五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自不容其再行否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畏懼入監服刑,謊稱可疏通相關人員,向告訴人騙取錢財,其行甚為惡劣,且事後一概否認,毫無悔意,前曾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處理刑案案件之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其與立法委員徐志明合開之電腦公司標工程急需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予告訴人屆期提示受償,後因該張支票僅記載八十九年七月,未記載日期,致不能兌現,且該支票帳戶內僅有存款一萬餘元,亦不足支付全數票款,致告訴人未能受償等情,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亦涉犯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訊之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事,然否認有詐欺情事,陳稱:伊當時僅向告訴人陳稱是公司要週轉用,並未言明工程押標金之特定用途等語,而經本院訊之告訴人為何願意借款予被告,固據其陳稱係被告告以其與徐志明立法委員合開之公司須付工標押標金,且稱僅借一星期,始願出借等語,惟其自稱亦係有案件(即前揭刑事官司)拜託被告處理之故,姑不論被告借款時有無謊稱不實情事,然由告訴人當時正因刑事官司急需被告相助,若非為己身官司之事考量,礙於自己亦有求於被告而應允,其大可向徐志明查詢後再行決定,然告訴人出借款項之前並未先向徐志明查證,此由徐志明於調查局人員約談時陳稱事後始經告訴人告知等語可明,顯然告訴人應允借款係基於為己之事考量較多(為求被告得以盡力協助官司之事),而非因被告所告知之借款用途所致,被告借款之初,或可能亦存有告訴人在此情況較可能應允借款之僥倖心態,然其行應尚不構成詐術,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故而二人間之借款糾紛,應僅係民事借貸糾葛,尚無涉及詐欺情事,應堪肯認,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難認構成詐欺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