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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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美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岸 聲請人 劉優珠 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與訴外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以民國
100年度司執字第32366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
7月25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9、26、29之動產屬聲請人美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5、7、8、10、12、14、15、17、21、25、30、34、35、39、44之1之動產則屬聲請人劉優珠所有,相對人顯誤為查封聲請人之物,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請求解除查封之動產,於聲請時,並未表明其市價,且未提出價格之憑證,經本院命其等於收受3日內為補正,亦未於限期內為補正,僅於嗣後覆函本院陳明因涉及多數中古機器設備之現況評估及其資料蒐集,無法於收受函件3日內一一陳報,並請求延展陳報期間云云,惟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確切陳報日期。顯見聲請人對於其遭查封之物市價為何,並無明確憑據,對於聲請停止執行時,應如何迅速決定擔保金額,已生滯礙。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10,511,67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司執字第32
366號案卷內所附相對人所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動產,只是查封物中的一部分,價值相差甚鉅,若待聲請人確定所查封動產之市價以決定供擔保金額,恐變相延滯執行程序之進行。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既未於補正期間內為補正,且有延滯執行程序之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