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民國98年2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8年2月25日停止羈押,惟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624號、第6933號、第149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15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以上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冤獄賠償管轄機關,即將「原處分機關」與「原判決無罪機關」並列,則「原處分機關」,應係指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言,此觀諸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第2條前段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第11條前段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規定自明。再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處分機關,指為不起訴處分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亦同斯旨。是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機關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於98年2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經本院於同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聲請人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624號、第6933號、第14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未曾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事件,本院非屬管轄機關。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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