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揭飲酒處所,欲前往同縣興昌村工地工作而行駛於道路上」;第6行「途經該公路141公里處時」,應補充更正為「途經該公路興隆段141公里處時」。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55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