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丙○○
丁○○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原告丁○○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丁○○、乙○○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陸拾參萬元、柒拾壹萬元、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丙○○、丁○○、乙○○主張:被告戊○○、己○○因與甲○○○之子即丙○○、丁○○、乙○○之父 宋仁坤 有細故,即於民國98年2月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慈愛公園內,傷害宋仁坤致死,甲○○○為處理宋仁坤後事,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萬2,482元;丙○○係00年0月0日生、丁○○係00年0月00日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均由宋仁坤撫養,因宋仁坤死亡,受有未能由宋仁坤撫養之損害,戊○○、己○○應賠償扶養費依序為136萬4,263元、161萬8,244元、177萬2,017元;甲○○○為宋仁坤之母,丙○○、丁○○、乙○○為宋仁坤之子女,宋仁坤遭此橫禍後,戊○○、己○○既未致歉,亦無任何賠償,甲○○○、丙○○、丁○○、乙○○所受精神折磨至深且鉅,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各300萬元,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戊○○、己○○應連帶給付甲○○○305萬2,482元、丙○○436萬4,263元、丁○○461萬8,244元、乙○○477萬2,0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則以:伊雖然有踢宋仁坤兩腳,但本件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己○○則以:伊未出手打死宋仁坤,伊不知道如何賠償其家屬,且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甲○○○為宋仁坤之母,丙○○、丁○○、乙○○為宋仁坤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重調卷第4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甲○○○、丙○○、丁○○、乙○○主張戊○○、己○○因與甲○○○之子即丙○○、丁○○、乙○○之父宋仁坤有細故,即於98年2月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慈愛公園內,傷害宋仁坤致死之事實,為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戊○○、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宋仁坤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分別判處戊○○、己○○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本院重調卷第35至3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8至23頁),已堪信甲○○○、丙○○、丁○○、乙○○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戊○○、己○○空言否認有傷害致死行為,尚無可取。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戊○○、己○○共同傷害宋仁坤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丙○○、丁○○、乙○○所得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甲○○○請求殯葬費用5萬2,482元,為戊○○、己○○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丙○○、丁○○、乙○○分別請求戊○○、己○○賠償扶養費136萬4,263元、161萬8,244元、177萬2,017元,為戊○○、己○○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甲○○○、丙○○、丁○○、乙○○固各請求賠償300萬元慰撫金,本院審酌甲○○○不識字、丙○○、丁○○、乙○○分別為國中、小學生,均無所得及財產,戊○○國小肄業,收押前係從事粗工,每月收入2、3萬元,名下無財產,己○○高職肄業,收押前係在菜市場送貨,每月收入3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甲○○○、丙○○、丁○○、乙○○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戊○○、己○○應連帶給付甲○○○55萬2,482
元、丙○○186萬4,263元、丁○○211萬8,244元、乙○○付227萬2,017元。
六、從而,甲○○○、丙○○、丁○○、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己○○連帶給付甲○○○55萬2,482元、丙○○186萬4,263元、丁○○211萬8,244元、乙○○227萬2,0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甲○○○、丙○○、丁○○、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