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3月2日
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途經臺北縣○○鄉○○路○○○巷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查覺可疑,經員警攔查進行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觀察測試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一而再犯,而本案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