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8日易科罰今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6日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上揭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