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⑴於民國96年8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馬偕醫院,向上訴人女兒 陳怡如 誹謗上訴人一直欺負被上訴人,致陳怡如誤信其言,返家辱罵上訴人;⑵復於96年11月16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蘆洲農會前市場,大聲誹謗上訴人收取農會前公有地之權利金,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即⑴、⑵事實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⑴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3號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認定兩造間確因感情不睦,相處不洽,時起爭執,且伊在馬階醫院與陳怡如談話時,並未說上訴人欺負伊;上開⑵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3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⑴、⑵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開⑴之事實,固經證人陳怡如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姑
姑,其於96年8月中旬至醫院探視伊時,曾說伊母親即上訴人常常欺負被上訴人云云(原審重簡字卷第50頁背面),惟陳怡如為上訴人之女兒,所為證言容有偏頗上訴人之嫌,本難遽予採信,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婆婆、被上訴人之母陳李玉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有沒有罵被告(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但在92年以後兩造相處不是很好,不是很融洽」等語(同上卷第60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之兄 陳進吉 證稱:「(你配偶即原告甲○○與你妹妹即被告乙○○平常相處情形?)92年以後就相處不是很好,不是很融洽」等語(同上卷第82頁背面),可見兩造自92年以後,確實感情不睦,相處不洽,縱認上訴人所指為真,然被上訴人主觀上為抒發自我情感,所出以受上訴人欺負之語,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要非出於惡意空言指摘,自難率認係誹謗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關於上開⑵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該光
碟內容業經本院於前述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並勘驗在卷,為上訴人所是認,雖上訴人指稱檔名為「VOICE_20.MP3」之檔案載有被上訴人誹謗事實,惟該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具體誹謗上訴人有收取權利金之言語,僅為轉述他人陳述上訴人有收取權利金之事實,有該卷97年3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偵字第23719號詐欺案卷,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到底你跟後手收多少錢?)答;是兩年收36,000元,伊也不知道是什麼目名,大家都這麼做,是農會做給我們看,而且伊也不知道是政府的地」等語(見該卷9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將攤位頂讓他人並收取權利金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對外表示上訴人有向他人收取權利金,所言當屬非虛,亦難認係誹謗上訴人名譽,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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