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楊荏棓 訴訟代理人 楊文源 被告 楊黃金來 訴訟代理人 楊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五七之十二、五七之十三、五七之十四、五七之十五、五七之十六、五七之十七、五七之十八及五七之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點九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九點0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57-12、57-13、57-14、57-15、57-16、57-17、57-18及57-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物、放置物品及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胡文力 」,並表明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實測後,原告依據複丈成果圖,將其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及F部分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胡文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原告所為,僅係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胡文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胡文力。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因擬與訴外人 林坤賜 合建,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坤賜指定之訴外人 廖本拯 名下,詎廖本拯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胡文力及訴外人 蔡雅雯 ,嗣被告對林坤賜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林坤賜始與被告達成和解,依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約定,林坤賜應向蔡雅雯及胡文力買回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詎蔡雅雯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胡文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⒉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興建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C、
D及F部分均係於民國94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係於62年間興建。
⒊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6.84平方公尺為竹木架帆布頂倉庫、C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為鐵皮鐵架增建倉庫、D部分面積49.05平方公尺為鐵皮鐵架涼棚、E部分10.48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逾越經界部分、F部分面積13.76平方公尺為上開房屋增建逾越經界部分。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胡文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年
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乃上揭判例及決議之明文化,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房屋或土地讓與之事實,發生於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前,與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相符,非不得以上揭判例、決議或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法理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於87年7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廖本拯所有,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可稽,廖本拯又於92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胡文力及訴外人 施政棟 ,嗣蔡雅雯於94年8月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施政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蔡雅雯又於99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胡文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稽。又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興建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C、D及F部分均係於94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係於62年間興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及148頁)。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6.84平方公尺為竹木架帆布頂倉庫、C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為鐵皮鐵架增建倉庫、D部分面積49.05平方公尺為鐵皮鐵架涼棚、E部分10.48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逾越經界部分、F部分面積13.76平方公尺為上開房屋增建逾越經界部分,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系爭土地雖原為被告所有,惟已於8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本拯,被告於94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中之如附圖所示B、C、D及F部分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胡文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及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胡文力,應屬有據。至系爭地上物中之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逾越經界部分,被告於62年間興建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說明,土地及房屋本同屬一人,雖被告嗣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被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胡文力,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因擬與林坤賜合建,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坤賜指定之廖本拯名下,詎廖本拯又移轉予他人,嗣被告對林坤賜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林坤賜與被告達成和解,依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約定,林坤賜應買回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0及101頁)為證,惟林坤賜並未將系爭土地買回返還被告,且林坤賜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與林坤賜間之和解書及契約書約定,抗辯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及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胡文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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