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隆輝
游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9號),因被告2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隆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游泰山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勁勇」拾盒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隆輝係大侑藥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街○○號)之股東,其明知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不得塗改或更換藥品有效期間之標示,否則該藥品即屬禁藥及偽藥,竟於民國96年間,陸續自 鄭正吉 及 高復國處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偵查)購入自中華民國大陸地區輸入、具有西藥成分之「勁勇」壯陽藥品共215盒後,即基於販賣禁藥及偽藥以牟利之犯意,以換貼方式更換該藥品其中90盒之有效期間之標示後,自97年起交由不知情之 許福麟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運送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三泰藥局」,而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700元之價格,將上開更改有效期間標示之「勁勇」90盒陸續販售予「三泰藥局」之負責人游泰山(起訴書誤載販售數量為215盒)。
二、游泰山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三泰藥局」之負責人,具有藥劑師資格,其本應注意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不得塗改或更換藥品有效期間之標示,否則該藥品即屬禁藥及偽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疏未注意上情,自97年起陸續向戴隆輝購入上開「勁勇」90盒後,即在該藥局內,以每盒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
三、嗣於99年4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人員據報向游泰山購買「勁勇」1盒後進行檢驗,結果驗出該藥品內含西藥成分,遂持本院搜索票,於99年5月21日前往該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勁勇」10盒,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隆輝、游泰山坦承不諱,核與他案被告許福麟、鄭正吉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支票、估價單、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勁勇」10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偽、禁藥,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偽、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又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20條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戴隆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禁藥罪;被告游泰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禁藥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戴隆輝、游泰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三泰藥局」內,反覆將所其所販入之上開偽、禁藥,分別出售予共同被告游泰山、不特定人以牟利,顯以反覆販賣上開禁藥而營利為業,均為集合犯,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販賣偽、禁藥,潛藏侵害國人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偽、禁藥數量非少、被告游泰山過失之程度,復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泰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戴隆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戴隆輝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戴隆輝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支付180,000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游泰山因前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促其警惕之必要,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固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扣案之「勁勇」10盒,係被告游泰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第二代金光源錠4盒,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