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原名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於民國96年1月31日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
付款。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78,546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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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付款人│金額(新│支票號碼│提示日│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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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31│華南商業銀行虎尾│92,000元│PC562803│96.1.31│
││分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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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31│華南商業銀行虎尾│86,546元│PC562803│96.1.31│
││分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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