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317,000元,立有借據為憑,被告借得款
項後屢經催討,方於95年9月27日兩造達成還款協議,約定
自95年10月起先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共3個月,之後等收入
穩定再量力償還本息。詎料被告首期即不為清償,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6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6
年度促字第74469號支付命令,惟因交郵送達不到,失其效
力,故原告只得提起本訴,以維權利。為此,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和償還貸款協議書
各一紙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與償還貸款協議書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可以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民法
第478條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