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34,05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145,488元,並追加其因本件訴訟出庭所支
出之差旅費,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之
傳播藝術系擔任副教授。於任職期間,曾代表被告參與投標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委託編輯出版發行95年度『國際藝術
教育學刊』徵選服務建議書案」,並以新臺幣98萬元得標;
原告並主持95年度2期之國際藝術教育學刊編印工作。依被
告頒佈之「和春技術學院教師研究計畫案獎勵作業要點」,
被告之專任教師如與產業界進行各類產學合作案,得申請㈠
管理費回饋獎勵、㈡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及㈢本校
自籌獎勵金等獎勵。原告於執行完畢上述95年度產學合作案
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即享有領取獎勵金之權利;原告並已
領取「本校自籌獎勵金」,尚有「管理費回饋獎勵」39,050
元、「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106,438元,合計14
5,488元之獎勵未領取。詎被告以原告現已離職為由,而拒
絕發放獎勵金;為此,爰依上開被告頒佈之獎勵作業要點,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拒絕
給付上開獎勵,亦有違誠信原則,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出
庭所需差旅費用20,000元。
三、被告則以:「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依被告頒佈之
「和春技術學院獎助教師以提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可領
取者限於現職服務於被告而為專任教師者;原告於96年8月
1日離職,自不得領取。至「管理費回饋獎勵」因非勞務所
得且須經被告之審核,自非執行計劃案即當然可取得之獎勵
等語,以置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傳播藝術系擔任副教
授,現已離職。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曾主持「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委託編輯
出版發行95年度『國際藝術教育學刊』徵選服務建議書案
」,業已執行完畢。
(三)依被告頒佈之「和春技術學院教師研究計畫案獎勵作業要
點」,被告之專任教師如與產業界進行各類產學合作案,
得申請㈠管理費回饋獎勵、㈡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
勵及㈢本校自籌獎勵金等獎勵。原告業已領取「本校自籌
獎勵金」。
(四)原告申請獎勵金時尚任職於被告學校。
(五)如原告可領取獎勵,可領取「管理費回饋獎勵」39,050元
、「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106,438元。
五、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可否領取「管理費回饋獎勵」及「教育部整體發展獎
補助款獎勵」?
(二)原告請求因出庭支出之差旅費2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否領取「管理費回饋獎勵」及「教育部整體發展獎
補助款獎勵」?
經查,原告依被告頒佈之「和春技術學院教師研究計畫案
獎勵作業要點」,原可領取㈠管理費回饋獎勵、㈡教育部
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及㈢本校自籌獎勵金等獎勵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現非被告學校之專任教
師,不具領取獎勵資格云云;惟依前揭要點第3條:「本
要點所稱產學合作係指本校專任教師依其專業背景,以主
持人身份與政府機關、各級學校、公私立事業機構、民間
團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原告依
此要點執行計畫至完成之期間,均具有被告學校專任教師
之身分,而該要點並無特別排除非現職教師領取獎勵金之
規定,是依此要點尚難遽認原告不具領取獎勵金之資格。
又依被告頒佈之「和春技術學院獎助教師以提昇師資素質
實施要點」第2、3條規定,現職服務於被告學校為專任
教師者得申請研究獎助,顯係依申請之時點判斷得否領取
獎助之資格;原告既於申請時尚任職於被告學校,若其符
合領取獎勵資格,自有權領取獎勵金。況倘如被告所辯,
應依審核程序之時點判斷得否領取獎勵之資格,亦有藉拖
延審核程序以規避發放獎勵金之嫌;故被告之抗辯實不可
採。至被告另辯稱以往無離職教師事後給予獎勵金之案例
,惟其僅提出95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為
證,亦難認此屬通例。故被告以原告於審核程序非現職教
師為由,而拒絕發放獎勵,顯無理由。原告業已領取被告
發放之「本校自籌獎勵金」,且據被告所提之和春技術學
院95年度對外執行產學合作計畫案明細,原告主持之計畫
亦列於其中;而被告僅以原告非現職為由拒絕發放,此項
理由如前所述為無理由,則堪認原告具備領取獎勵之資格
。兩造復對「管理費回饋獎勵」及「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
助款獎勵」之金額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回饋獎勵」39,050元及「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款獎勵」
106,438元,合計145,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因出庭支出之差旅費20,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亦不能證明此項支出係因被告債
務不履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頒佈之「和春技術學院教師研究計
畫案獎勵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