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2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帳務彙整總資料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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