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2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縮短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