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酒後駕車撞擊由 鄭凱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是被告乙○○於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素行非惡,並考量被告乙○○於酒後不知謹慎,駕駛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已肇事,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