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
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行補充為「曾錦龍即因闖紅燈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撞擊 鄧久香 所駕機車左後方」。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曾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查看伊的傷勢,伊當時有聞到被告有濃厚酒味等語,核與證人 劉康成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惟此僅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被告是否於飲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個人體質、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飲用之數量有關,必須以科學儀器加以判別,本件被告因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前即先行離去,故未能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可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關於被告是否有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自應憑證據嚴格審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酒醉程度之際,自無法推認被告酒醉駕車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過失情節非輕,其於案發後,曾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0元以彌補其所為,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亦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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