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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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枝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枝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①被告於97年間因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有期徒刑6月先後接續執行(並與傷害、酒醉駕車罪之應執行刑拘役9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之妻有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95號被告黃枝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7鄰烏塗窟6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枝杰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鎮○○街○段○○○巷○○號,因故與其表弟 邱裕昌 (已歿)發生口角衝突,黃枝杰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裕昌之左臉及左手前臂,致其受有左額頭挫傷、輕微腦震盪、左手前臂多處刮傷等傷害。嗣經邱裕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枝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裕昌於警詢時指訴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於102年9月11日另因酒精性肝硬化致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人配偶 黃慧如 到庭表明不願追究等情,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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