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孝義之前科情形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廖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施用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方式應補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孝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另酌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認屬允當,並斟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被告職業為「拖車司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如上之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