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黃銘崇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自訴人 邱育南 自訴代理人 唐玉盈 律師
孫斌 律師自訴人 黃于倩 自訴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自訴人 郭盈秀 自訴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
張寧洲 律師 陳憲政 律師自訴人 陳德修 自訴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自訴人 王景弘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林士雄 律師自訴人 黃泰綸 自訴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郭德田 律師 陳奕廷 律師自訴人 陶漢 自訴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黃博彥 律師自訴人 林宇涵 自訴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李荃 和律師自訴人 吳岳洋 自訴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凃莉雲 律師自訴人 黃貴蘭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吳佶諭 律師 陳昱龍 律師自訴人 陳彥良 自訴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自訴人 鄭元鈞 自訴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陳雨凡 律師自訴人 王曰舒 自訴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自訴人 林瑞姿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洪旻郁 律師自訴人 藍中佑 自訴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自訴人 黃群凱 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自訴人 林志傑
汪家慶 羅文劭 上三人自訴代理人尤伯祥律師
劉冠廷 律師羅婉婷律師自訴人 洪廷毅 自訴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自訴人 吳馨如 自訴代理人 林家如 律師自訴人 洪聖超 自訴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提起自訴,惟未記載該不知名之員警等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依上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
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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