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彥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彥豪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事實欄補充更正為「馮彥豪為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無償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予未成年人邱○○(愷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時,尚未滿20年歲。」。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馮彥豪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而邱○○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為成年人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 爰逕 予認定適用。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僅少許,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如該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始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毛重為6.1274公克),非供此次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之毒品,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之情形下,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