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鼎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鼎峰自民國104年1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1時許,在上開錢櫃KTV門口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行駛至他處停放,甫駛離即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鼎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本次已係第二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