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凱(原名:邱奕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少年非行累累,其成年後,曾於101年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
1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該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在服該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係在夜店之公開場合犯罪、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及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其雖犯後坦認犯行,然此係因SEARCH嘻哈時尚夜店店方已主動提供監視器畫面並已主動發現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6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7樓之SEARCH嘻哈時尚夜店內,見丁○○及戊○○均離開座位後,分別將其所有之側背包(內有HTC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及皮夾(內有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以及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1,700元)各1只隨意放置於沙發上,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前開丁○○所有之側背包及戊○○所有之皮夾各1只,藏放於胸前外套後至廁所內取走前開包包及皮夾內之金錢,再將包包及皮夾棄置於廁所。嗣經丁○○及戊○○發覺遭竊告知店員,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秀敏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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