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淦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淦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淦章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該案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遵守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經告訴人 陳昶豪 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金額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昶豪所受之損害,該判決已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受刑人應自101年12月起迄
102年9月止,按月於15日前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計100,000元,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41,000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表明願按月給付告訴人10,000元,足見受刑人應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始同意上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均未按時如數給付告訴人,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未能按時支付,係因無能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