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賴秋東
       賴秋琴
       賴秋慶 (原名 賴盈慶
      曹 賴鳳英
       賴秋菊
       賴盈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秋東、賴秋琴、賴秋慶、 曹賴鳳英 、賴秋菊、賴盈守應就
被繼承人賴 邱針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秋東、賴秋琴、賴秋慶、曹賴鳳英、賴秋菊、賴盈守應就
被繼承人 賴雲祥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秋慶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31元未清償(
計算至109年10月22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
年司執字第10855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賴秋慶有債權
存在。
㈡而被繼承人賴雲祥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賴秋東、賴秋琴、賴秋
慶及訴外人 賴邱針 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曹賴鳳英、賴秋菊
、賴盈守則拋棄繼承,嗣賴邱針於107年11月11日死亡,被
告6人為賴邱針之全體繼承人,故被告6人就賴雲祥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秋慶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
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
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賴秋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賴邱針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即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賴雲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367、514、52
9號卷宗、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等資
料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
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賴秋慶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賴秋慶怠於分割系爭遺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
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秋慶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附表
一編號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
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
就被告賴秋慶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
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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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6人依附│
││面積:133.67平方公尺│表二所示應繼│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分比例分別共│
│││有│
├──┼────────────────────┼──────┤
│2│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上│
││面積:270.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2││
├──┼────────────────────┼──────┤
│3│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同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5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賴秋東│7/24│
├──┼───────┼────────┤
│2│賴秋琴│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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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賴秋慶│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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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曹賴鳳英│1/24│
├──┼───────┼────────┤
│5│賴秋菊│1/24│
├──┼───────┼────────┤
│6│賴盈守│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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