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易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475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3萬9,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約定按
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借
款期滿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應給付利息、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23萬9,4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應依前
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嗣大眾銀行與伊合併,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借戶明細、金管會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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