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雅芸 即 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返還消費借款,因債權人慶
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消費借款等。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慶豐銀行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於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
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
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
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
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