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廖建豐
被 告 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9年間,應被告之請,為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裝置瓦斯爐及熱水器,詎被告於工作完成,未
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被告於99年間,
因其義父須交保候傳,向原告借貸23,000元,而被告迄未償
還借款,故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並未請原告代為安裝瓦斯爐及熱水器,亦未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存在承攬關係,自應就承攬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已完成一定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於99年間,承作被告住處瓦斯爐、熱水器之裝設
工作,及被告向其借貸金錢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存在承
攬及消費借貸等契約關係,自不能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
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借款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及償還借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承攬、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