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1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友人丙○○住處,乙○○因不滿丁○○嘲笑其身材,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桌上玻璃製煙灰缸朝丁○○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丁○○亦不甘示弱,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趨前還擊,進而發生互毆,致乙○○受有頭皮、左足、左膝挫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主要依據。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打乙○○,亦沒有出手反擊,乙○○的手腳所以受傷應該是自己造成,且因伊被玻璃製煙灰缸打後,頭就暈暈的,來不及逃跑,而乙○○又繼續撲向伊並出拳毆打伊,伊有用手抱頭保護自己,手臂上也有傷,乙○○縱使有受傷,應該也是伊為了防衛乙○○對伊的攻擊時所導致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受有頭皮、左足、左膝挫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固有其指述,以及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16頁)可證,然訊據被告僅承認有防衛自己,堅決否認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是本件主要審酌之重點,厥為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或係告訴人乙○○自己造成,以及縱使為被告所造成,是否為被告正當防衛之舉動所導致,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㈠【有關告訴人乙○○手、腳部分之傷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腳的傷是否在翻滾的過程中割到地上的玻璃製煙灰缸?)應該是。膝蓋和腳都是。(審判長問:手有無受傷?)一樣是腫而已,是扭到。應該是我出拳打被告自己扭到的。」(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參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拉開之後,乙○○那天有無受傷?)我看到乙○○的手或腳有流血,我猜想可能是玻璃製煙灰缸破掉割到的,所以他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本院
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參見)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乙○○之手腳所受之傷害,乃係因其自己持玻璃製煙灰缸猛力毆打被告或出拳毆打被告時不慎造成、或玻璃碎裂後自己不慎割傷者,要均難認係被告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乙○○所造成,自不得歸責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手、腳所受之傷係告訴人乙○○自己所造成,與伊無關等語, 洵屬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關告訴人乙○○頭皮部分之挫傷】:
⑴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用玻
璃製煙灰缸打被告之後,我就撲向他,二人就抱到一起在地上翻滾。翻滾的過程中我有用拳頭打他,他也有用拳頭打我,他用拳頭我的的頭部和身體上半身。(審判長問:你頭部的傷當天有無流血?)沒有,只有腫痛。(審判長問:當天頭部的腫痛你有無告訴丙○○?)沒有,我是回家後才發現的。(審判長問:這個腫痛你認為是如何發生?)我認為是被他用拳頭打的。(審判長問:翻滾的過程中,頭是否有撞到地面?)應該是沒有,但不確定。」(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參見)。
⑵至於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95
年1月5日凌晨0時30分丁○○與乙○○是否在你家發生爭執?)是的。(審判長問:當時是否乙○○先用玻璃製煙灰缸打丁○○?)是的。(審判長問:後來丁○○有無出手?)乙○○拿玻璃製煙灰缸打丁○○後,乙○○就衝過去丁○○的位置,二人就抱在一起,抱在一起的過程中,我就衝過去拉開他們。(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乙○○或丁○○出拳打對方?)可能我急著要拉開他們,沒有注意到他們彼此間有無出拳。(審判長問:他們二人有無扭打在地上?)應該沒有,後來就打到外面去了。(審判長問:他們從沙發打到外面的當中,乙○○有無出拳打丁○○?)有,乙○○有拿另一塊陶瓷製煙灰缸打丁○○,但好像沒有打到。(審判長問:這個過程中,丁○○有無出拳打乙○○?)應該是沒有。我看到丁○○的衣服破掉,乙○○的衣服好像沒有破。....(受命法官問:乙○○是否用玻璃製煙灰缸打丁○○?)是的,當時丁○○沒有流血。(受命法官問:當時丁○○的反應如何?)沒什麼反應,然後乙○○撲過去,從上把丁○○壓在沙發上,我把他們二人分開後,乙○○又拿了第二個陶瓷製煙灰缸二人走到屋外,又開始拉扯,在屋外沒有扭打在地上的動作。(受命法官問:是否你將他們二人從沙發上面分開的?)是的。(受命法官問:是否所有打的動作都在沙發上發生?)到底在沙發上有無出拳打,我也沒有注意。但我確定在屋外沒有打,只有拉扯而已,第二個陶瓷製煙灰缸就掉在地上。(陪席法官問:從乙○○用玻璃製煙灰缸打丁○○這過程幾分鐘?)約五分鐘而已,不到十分鐘。(陪席法官問這過程中丁○○為何沒有跑掉?)因為乙○○衝過去把丁○○抱住。」(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參見)。
⑶可見,告訴人乙○○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證人丙○○
所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並不相同,即證人丙○○於審理過程中從頭至尾均證稱:①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於其住處室內以及室外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並無二人一起抱「在地上翻滾、扭打」之情形,且②其只有看到告訴人乙○○先後持二個煙灰缸從其住處室內沙發上追打被告到戶外等情,並未有看見被告有出拳打告訴人乙○○之動作,參酌證人丙○○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亦均無任何仇怨、嫌隙,至於告訴人乙○○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與被告之立場係對立,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嫌,兩者相比,應認在場目擊證人丙○○之證詞較為中立、客觀,且較為可採信,故告訴人乙○○指述其頭皮所受之挫傷,是其用玻璃製煙灰缸打被告之後,二人就抱到一起在地上翻滾,在翻滾的過程中被告用拳頭打其頭部所造成之指述,並非無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⑷再者,告訴人乙○○於本院詢問其證述情節時,亦坦承其對
於當天有無因翻滾導致頭部碰撞地板受傷,亦不能肯定,故自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乙○○頭皮所受之挫傷,亦係其在以煙灰缸、或出拳攻擊、毆打被告的過程中自己所造成之可能性存在。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故本件除告訴人乙○○單一、與在場目擊證人丙○○之證言有多所出入、並存有瑕疵之指訴,以及其在事發過後5日才以急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其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⑸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此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之正當防衛,只要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可。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先以玻璃製煙灰缸打被告後,再立刻撲向沙發上的被告,並又以拳頭毆打被告,經證人丙○○將二人分開後,復持另一個陶瓷煙灰缸追打要逃至屋外之被告等情,此部分亦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審酌被告自己亦受有雙前臂瘀腫之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事發當天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而其拳頭、手掌等部位則未受有傷害,衡諸常情,被告雙前臂所受之傷害,應是其在防衛、抵抗告訴人乙○○之毆打時所造成之抵抗傷,故以任何正常之一般人,在面臨突如其來的煙灰缸或拳頭毆打時,縱使可能有揮動前臂或其他肢體碰撞、接觸,而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亦應認係合於情理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即告訴人乙○○攻擊之行為),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意圖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無疑,要難認係被告出於互毆或報復告訴人乙○○之犯意而出拳所造成。再者,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乙○○頭皮所受之挫傷,其自己以及證人丙○○當時均未發現,再參酌告訴人乙○○於事發當天亦未立即就醫,而係延至5日後,被告已對其提起告訴後始前往成大醫院急診驗傷,可見得告訴人乙○○頭皮之傷勢並不明顯,更非嚴重,自難認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是縱使告訴人乙○○頭皮之傷害係被告出拳所導致,依前開法條規定,亦應屬不罰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或不罰,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