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先持煙灰缸擲傷乙○○,乙○○亦加以還擊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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