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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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2號;95年度營偵字第284號、390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13、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2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88號、93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甫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慎,仍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7日至95年4月14日止,多次徒手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詳細竊取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及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甲○○○、己○○及目擊證人 游益智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乙○○自承:伊係看到被害人甲○○○在2樓晾衣服,1樓沒人,才想進去偷東西,且已開始翻找財物,沒看到喜歡的東西就被發現了等語(見偵4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09、
110頁),是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甲○○○住處,並已開始尋找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併辦意旨認其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詳如後述)。
三、核被告乙○○於附表1編號1、2、3、4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於附表5所載時、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被告前後多次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類,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連續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得財物甚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巨,惟其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如前所述),其竟於前案判決後1年內,再度多次行竊,顯見短期自由刑尚不足使其心生警惕,同時認其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未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係以毀壞紗門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竊取金牌1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查:
(一)併案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間,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地點行竊,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名,其依據為: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游益智之證言、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8張等文件。訊據被告固供承進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未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紗門,也沒有拿過金牌,在警察局才看到金牌等語。
(二)前開證人游益智之證言、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照片8張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之事實,而被害人甲○○○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被告這次進來行竊前,紗門就被破壞,暫時用塑膠紙貼著,這次被告沒有將塑膠紙撕掉。當天只有關紗門,鋁門窗沒有關。門鎖沒有壞掉。我猜被告應該是提起紗門,讓它脫軌後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知被告並無毀壞紗門之行為,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併案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中雖均陳稱:伊看到紗門被推動脫軌後,看到神明掛的金牌不見了,後來在二樓的桌子上發現該金牌等語,然尚難依其上開所述遽然推認該金牌確係被告自神明身上拿取後放置桌上。況被害人甲○○○家中之紗門,於本次遭竊前,即曾遭他人破壞乙節,已如前述,是亦不排除上開金牌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拿取後移置於桌上之可能。再者,被告就其所為竊盜犯行,均已全部承認,且亦坦承進入被害人甲○○○家中行竊之事實,實無單純否認拿取金牌之行為之理,是其辯稱未曾拿取金牌一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併辦意旨認被告有拿取金牌之行為,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無故侵入其住處之行為,併案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併辦意旨又認為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然欠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即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表1:
┌─┬────┬────┬─────┬───────────────┐│編│時間│竊盜地點│竊盜物品│證據││號│(民國)││││├─┼────┼────┼─────┼───────────────┤││94年12月│臺南縣柳│丙○○所有│(一)被告自白:││1│7日12時3│營鄉 神農 │水溝蓋鋼板│1.警詢(警1卷第1至5頁)│││8分許│村380號│2塊│2.本院(本院卷第59、74、││││││102頁)││││││(二)被害人丙○○證詞:││││││1.警詢(警1卷第6、7頁)││││││2.本院(本院卷第22、23頁)││││││(三)翻拍照片(警1卷第18至20││││││頁)│├─┼────┼────┼─────┼───────────────┤││95年2月3│臺南縣柳│戊○○所有│(一)被告自白:││2│日17時50│營鄉重溪│鐵條28綑│1.警詢(警2卷第4至6頁)│││分許│村小腳腿││2.偵訊(偵2卷第16、17頁)││││142之3號││3.本院(本院卷第59、74、││││││102頁)││││││(二)被害人戊○○證詞:││││││1.警詢(警2卷第7至9頁)││││││2.本院(本院卷第22-23頁)││││││(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鐵條28綑共約28││││││0公斤,警2卷第12、13頁)││││││(四)現場照片6幀(警2卷第14││││││至16頁)│├─┼────┼────┼─────┼───────────────┤││95年2月1│臺南縣官│丁○○所有│(一)被告自白:││3│0日12時│田鄉 田中 │鍍鋅鐵管33│1.警詢(警3卷第1至4頁)│││許│村地段黃│支│2.偵訊(偵3卷第14、15頁)││││進添之農││3.本院(本院卷第59、74、││││舍內││102頁)││││││(二)被害人丁○○證詞:││││││警詢(警3卷6、7頁)││││││(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鍍鋅鐵管共││││││33支,警3卷第10、11頁)││││││(四)現場照片10張(警3卷第12││││││至16頁)│├─┼────┼────┼─────┼───────────────┤││95年3月9│嘉義縣水│己○○所有│(一)被告供述及自白:││4│日起至10│上鄉中庄│築堤用消波│1.警詢(警5卷第3頁)│││日止,共│村赤蘭溪│塊製模板約│2.本院(本院卷第102頁)。│││3次│堤防旁│40至50塊(│(二)被害人己○○證詞:│││││共約750公│1.警詢(警5卷第5至7頁)│││││斤【併辦意│(三) 王美英 證詞:│││││旨書原記載│1.警詢(警5卷第8至11頁)│││││450公斤,│(四)現場照片36幀(警5卷第18│││││嗣經檢察官│至27頁)│││││當庭更正】││││││)。││├─┼────┼────┼─────┼───────────────┤││95年4月│嘉義縣中│著手翻找江│(一)被告自白:││5│14日8時│ 埔鄉和興 │ 林菊花 所有│1.警詢(警4卷第1至4頁)│││10分許│村中華路│之財物,尚│2.偵訊(偵4卷第12、13頁)││││199號│未得手。│3.本院(本院卷第102頁)││││││(二)被害人甲○○○證詞:││││││1.警詢(警4卷第5至7頁)││││││2.本院(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三)證人游益智證詞:││││││1.警詢(警4卷第8、9頁)││││││(四)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4卷第10頁);現││││││場照片8張(警4卷第12至││││││15頁)。│└─┴────┴────┴─────┴───────────────┘附表2:
┌──────┬─────────┬─────────┬───────┐│比較法條│修正或廢止前於本案│修正或廢止後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被告時間密接之數次│被告數次犯罪,除符│廢止後並未較有│││犯罪,得依刑法第56│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利於被告,故應│││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之概念外,餘均應數│適用行為時之刑│││加重其刑。│罪併罰。│法。│├──────┼─────────┼─────────┼───────┤│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規定,被│依修正後之規定,被│修正後未較有利│││告成立累犯。│告亦成立累犯。│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