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庭美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法定代理人庚○○○
辛○○丙○○
2戊○○
樓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庭美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美潔公司)雖於民國90年5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該院96年6月23日板院輔民字第030492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告庭美潔公司股東有丁○○、庚○○○、辛○○、丙○○(原名徐秀淼)及戊○○,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以丁○○等5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庭美潔公司以被告丁○○、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29日與其簽訂「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庭美潔公司僅清償本金193,323元及至90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006,677元,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庭美潔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辛○○、丙○○、戊○○辯以:不知是股東,而且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道公司借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兼庭美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辯以:未參與公司經營,當初有簽借據,但貸款都是 高天賜 辦的,伊雖同意高天賜用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但高天賜稱自己會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催收款(呆帳)帳卡、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按被告丁○○被推選為被告庭美潔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其既陳稱同意高天賜以公司名義辦理本件貸款,並於系爭借款契約上以公司名義簽名其上,則系爭借款自應以庭美潔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丁○○既不否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並證稱被告乙○○有擔任保證人,而被告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庭美潔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辯稱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為股東且不知公司借錢云云,並不影響本件借款之效力,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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