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丙○○、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於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邀集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2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目前本金餘額4,186,40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8%(即年息2.3%)計息;自95年9月19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05%(即年息3.165%)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1%(年息3.77%)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約定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立約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邀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19日,再向原告申貸800,000元,目前本金餘額75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至95年9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34%(即年6.428%)計息,立約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丙○○於上述借據屆期時,未能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全部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房子賣掉就可以還錢等語。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甲○○、乙○○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