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龔婷婷
被   告  黃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0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宏瑜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
臺灣大道光明陸橋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
瞌睡緣故,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原告龔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其
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
,原告龔婷婷遭此衝撞,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挫傷、右
側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之受有下列損害:㈠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412,000元;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合
計約42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00元。㈡醫藥費用8,000
元。㈢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元:受傷後創傷影響生
活品質及工作不便,身心俱疲。以上合計45萬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車損人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價單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且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停等紅燈
,係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頭再推
撞前車,使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情,亦據原告及訴外
張炳隆洪惠雅 於警詢即談話紀錄表均敘明當時停等紅燈
時遭撞情形在卷(參見106他字5159卷第18至20頁),復被
告於警詢亦自承此事(參見106他字第5159卷第17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再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原告
及訴外人張炳隆、洪惠雅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是被告具上揭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
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
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
有上揭傷勢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車損既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導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
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412,00
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須418,993元,其中工資為124,626元,零件為294,367元,
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佐(交簡附民
卷第5至15頁,依估價單所載之工資、零件項目分別加總計
算而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依行照所載其係103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5月24日,已使用2年6月9日,應計為2年7月,則
零件費用294367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97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94,367×0.369=108,621;第1年折
舊後價值294,367-108,621=185,746;第2年折舊值185,746
×0.369=68,540;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746-68,540=117,2
06;第3年折舊值117,206×0.369×(7/12)=25,229;第3年
折舊後價值117,206-25,229=91,977),再加計工資124,626
元,合計為216,603元(計算式:91,977+124,626=216,603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16,603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合計為8,000元,
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
據、 馮文中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互核相符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挫傷、右側
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數度醫院就診,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於診所服務,
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而被告名下之土地不動產、車輛之總價約數萬元
,其106年全年無所得,105年全年所得僅10幾萬元之經濟狀
況,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末彌封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
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受損金額合計為244,60
3元(計算式:216,603+8,000+20,000=244,603)。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603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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