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莊國維
       丁振益
被   告  伊琳娜 預防美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詠瓊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明慧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
件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琳娜預防美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9
日邀同被告蘇詠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1筆45萬元、1筆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清償,延遲履行時,除按週年利率2.545%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30,529元,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收記載事項、有限公司
設定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
酌,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婷
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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