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自然人代表 李蕎咪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宋穎玟 律師
被 告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廖乙潔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所簽訂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90,000元,及自退票日
即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4月24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書㈠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9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依據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請求,其
備位聲明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
,且其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應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末按,原告(原名: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年6
月21日更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法定代理人亦變
更為寵愛齡有限公司,嗣經寵愛齡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則其
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簽訂裝備採購專案合作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採購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案號XC96B86L362PE乙案內所需
之載具,被告開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
以支付原告採購清單所載之金額及依其金額百分之9計算之
服務費。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後兩造於100年4月28
日協商還款事宜,約定由原告另簽立4紙支票以分期償還上
開欠款。詎料原告按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其中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又因存款不足無法兌
現而遭退票。原告惟恐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於101年間聲請
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裁定准許。
嗣迭 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分別依票據或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9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放棄所有法律上之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
清償系爭契約所訂之價金及服務費,原告已於101年12月14
日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641號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未
終結,假扣押亦未撤銷,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系爭支票
之請求權自有中斷時效之適用,縱認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
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返還29,790,000元
予原告。
⒉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原告執行系爭採購案
顯未具有獨立性,原告僅得依被告所交付之採購清單上所示
之內容辦理採購事宜,則系爭契約之標的重於採購系爭載具
之事物處理,系爭契約自屬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認定為完成一定之工作,然系爭契約同時含
有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之特質,系爭契約則屬混合契約,應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據此,委任契約並無
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9,790,000元迄至
115年4月10日方屆至,被告自得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或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9,79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據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對被告財
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102年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641號裁定對被告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執行,
於102年1月間執行完畢後,遲遲未提出本案訴訟,延宕近
5年之時間未進行任何請求,迄107年始依票據法對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則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應於101年12月30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因原告曾為假扣押聲請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未於10
1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則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卷之查封筆錄可知系爭假扣押聲請程
序業於102年1月10日下午6時結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事件卷第18頁至第21頁參照
),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結果,假扣押
聲請程序已因查封程序完成而終結,其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自應一併終止,故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至遲仍應於103年
1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
絕給付。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係按系爭契
約約定之進度完成各項工作,且工作內容係本於被告提供之
採購清單所示需求辦理,原告就工作完成之方法及時程具有
相當之獨立性,則係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再觀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待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據
此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適用2年
短期時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執行期限至100年4月
10日止,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0
年4月10日,迄至102年4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
告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時效利益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且不得預先拋棄
時效利益,則原告所稱被告已拋棄法律上抗辯應包含時效抗
辯云云,顯非可採。
㈤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及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雖主
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權,然因系爭票據之
原因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討論意見,若執票人對發
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發票人或承
兌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若認執票人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顯然剝奪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而有違該短
期時效規定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故於就原因關係
為原因抗辯後,已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時
效消滅所受之利益,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簽訂裝備採購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採
購金額上限為3100萬元。
⒉系爭票據之真正。
⒊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531號核准,後於同年12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就強制執行之聲請分以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641號案件。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票據是否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⒉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⒊若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有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所指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原告採購清單所載之金額及依
其金額百分之9計算之服務費。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
後兩造於100年4月28日協商還款事宜,約定由原告另簽立
4紙支票以分期償還上開欠款。詎料原告按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竟又因存款不足無
法兌現而遭退票。原告惟恐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於101年間
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裁定准
許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裝備採購專案合作契約書支票號碼
UC0000000號、UC0000000號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
ED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531號民事裁定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反面),並有100年4月28日應用信號科技(SPT)積欠
有旺科技貸款的還款計畫會議紀錄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上詞
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⒈系爭票據是否罹於時效?
⒉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票據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為查封之
執行行為,自須確實有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之情形下,始有
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倘僅有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然實際上並未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應認債權人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至於執行法院依假扣
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執行行
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終止
,而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蓋假扣押乃保全程序,
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其所欲保護之法益,
係債權人之債權於未來獲得受償之可能性,避免因訴訟程序
延宕,而致債務人脫產,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消
滅時效制度,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
安定性。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即
不值得保護。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保護債務人,
並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
益性及強制性,權利人之權利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於
解釋適用上不宜造成該權利之時效永遠無法完成之結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⑵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內容為「消
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
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
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
,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查原告所持有之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其票款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算1年而完成
,原告雖於曾聲請假扣押,然該假扣押聲請程序業於102年
1月10日下午6時因查封完成而結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事件卷第18頁至第21頁參照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結果,假扣押聲請程序已因查封程序
完成而終結,其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應一併終止,故系爭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3年1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至原告雖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意旨主張「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
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之
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業已表示「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有關假扣押
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表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
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
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
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之意旨,係針對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所為之闡釋,以避免
第三人無法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不公
平情事」,本件案例事實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自無從
比附爰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雖主張被告
已因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放棄所有法律上之抗辯權,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內容系針對付款保證及將來
訴訟應以付款保證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國。抑或以中華民國
法律做為準據法所為之約定,核與消滅時效之約定無涉,併
此說明。
⒉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⑴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
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
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
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
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
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
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
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
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
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
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
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
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工作內容為:①甲方(即原告
)需依據乙方(即被告)履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購契
約案號XC96B86L362PE中,所需本專案之裝備,詳如本合約
附件一之「採購計畫」;②契約期間,甲方配合乙方之時程
要求負責完成本專案所需裝備之採購、付款及交貨等事宜;
③因本案適用免稅條款,屆時如需乙方具名採購始能得以辦
理免稅,乙方應盡其責任,設法協助甲方執行。甲方需配合
乙方及供應商簽訂必要之契約或文件,憑辦免稅事宜。又系
爭契約第5條所載之進行方式內容為:①乙方應於契約生效
日起將依本契約附件之「採購計畫」與供應商議價,並依最
終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期程,另行提供「採購清單」
予甲方做為採購之依據,甲方需適時辦理採購事宜;②甲方
於完成上述工作後,若發現有任何產品規格不符或瑕疵,以
致於乙方無法完成最終客戶驗收時,悉由乙方承擔,與甲方
無關;③甲方在契約進行期間將委派專人,定期對本專案執
行狀況進行了解,乙方應對甲方所質疑之部分配合說明(參
見本院卷第4頁),由上開條文內容以觀,原告於執行採購
計畫時需依照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購契約案號XC96B86L
362PE中,所需本專案之裝備及被告依本契約附件之「採購
計畫」與供應商議價,並依最終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
期程,另行提供「採購清單」予原告做為採購之依據,是原
告仍須以被告所提供之「採購清單」及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
及付款期程辦理採購事宜,難認其就此部分契約之進行有獨
立決定之權限,故此部分原告仍須依被告之指示(即被告所
提供之「採購清單」及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期程)辦
理採購事宜,而未有獨立決定之權限。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之約款似又給予原告採購過程就商品之規格得有選擇之
範圍,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款則係著重於工作之完
成(即依照被告之時程完成該專案所需具備之採購、付款及
交貨),足見系爭契約時同時含有委任事務之處理(即依照
被告所提供之「採購清單」及與供應商協定之價格及付款期
程辦理採購事宜)及工作之完成(即原告需完成系爭專案之
採購、付款、交貨等事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
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
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
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被告係待原告依約完成始給付報酬,而屬承
攬契約云云。然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
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而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理,受
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
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自不得以依約完成後始給付報酬乙情,遽認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而仍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之條款予以判
斷。
⑶系爭契約既兼具事務處理及工作之完成之性質,而屬混合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關於時效部分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相關規定,從而,系爭契
約於100年4月10日終止,其請求權應自100年4月10日起
起算15年之時效。末本件系爭契約業於100年4月10日終止
,兩造復於100年4月28日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立100年4
月28日應用信號科技(SPT)積欠有旺科技貸款的還款計畫
會議紀錄,故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已完成,且被告依照系爭契
約尚積欠原告29,790,000元乙情並不爭執,原告自有權依系
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所積欠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已逾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委
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受有免除返還本應依
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款項29,790,0
00元,實屬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9,790,0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
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
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合以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79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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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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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
│號││││││
├─┼─────┼────────┼────────┼─────┼──────┤
│1│UC0000000│100年4月10日│31,000,000元│應用信號科│華南商業銀行│
│││││技有限公司││
│││││││
├─┼─────┼────────┼────────┼─────┼──────┤
│2│UC0000000│100年4月10日│2,790,000元│應用信號科│華南商業銀行│
│││││技有限公司││
│││││││
├─┼─────┼────────┼────────┼─────┼──────┤
│3│ED0000000│100年12月31日│29,790,000元│應用信號科│華南商業銀行│
│││││技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