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玟瑢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5、30836、30837、30838、30839、57148、57149、57150、5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玟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3年5月19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閻道至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按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