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冠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其他案例(不詳予列載,如抗告狀所記)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本諸憫恕之心,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較輕之定刑。請本恤刑原則給予機會讓抗告人得以挽救破碎家庭,以達改過自新及教化之目的。抗告人已經深切明白自己所犯的過錯,同時也清楚知道自己一時貪念,造成了別人家庭及自己家庭多大的負擔,使許多被害人受到錐心之痛苦。懇請法內施仁,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抗告人可以有辦法早日完成服刑,回歸社會,重新開始人生,如有再犯願接受從重量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10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0)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4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5,與編號6至9,編號10至14,編號15至16,曾定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1月、2年4月、2年4月、1年4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所執理由係請求法院憫恕、恤刑等,顯與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無關。何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抗告意旨以恤刑、憫恕為由,並舉其他司法案例以為比附,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為違誤而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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