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顯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莊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自陳其因工作不穩定,整日未曾進食,因飢餓而行竊(見偵卷第8-9頁),犯罪動機可憫;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林長煌 新臺幣(下同)300元,經告訴代理人 林書毅 於偵訊中表明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9-10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追究,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香蕉1串之價值約100餘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元,足認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2號被告莊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見受延桔行負責人林長煌委託廠商送貨至該處之香蕉一批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100餘元)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察覺香蕉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林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二、核被告莊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長煌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書毅於偵查中所陳明,此有本署113年7月1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