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道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道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道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狹窄道路時,本應注意與行人間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行走在其左側之告訴人 鄭光佑 發生口角後,貿然前行,其車輪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腳趾,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右腳鞋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感覺到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駕車以車輪輾壓其右腳腳指等情,惟不但沒提到遭哪一個車輪輾壓等重要基本事實,警詢時更稱:我還沒有到醫院去驗傷,我目前沒有明顯傷勢等語,難認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重量輾壓腳指頭,理應會產生骨折、皮下血管破裂而腫脹或瘀傷甚至無法行走之常理相符。又卷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足鈍挫傷」,別無主訴、成因等記載,而足部範圍甚廣、鈍挫傷成因甚多,更未拍攝傷勢照片,實難做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再卷附告訴人右腳鞋面照片固可見一條細長黑色髒汙痕跡,但該照片之拍攝者、拍攝時間均付之闕如,採證過程並非嚴謹,且痕跡寬度極小,復未見明顯胎紋特徵,也無告訴人左腳鞋面照片或被告所駕小客車車輪胎紋照片可資比對,是否能直接認定是被告車輛車輪輾壓所留痕跡,實有疑義。本案更別無任何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憑此推斷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駕車以車輪輾壓成傷而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而論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