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聲請人 羅合訓 非訟代理人 邱顯丞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 陳月嬌 關係人 羅有 成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羅陳月嬌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合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羅有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陳月嬌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羅有成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羅陳月嬌之孫子,羅陳月嬌因患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羅陳月嬌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羅有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況影片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羅陳月嬌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羅陳月嬌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 李宜庭 醫師綜合羅陳月嬌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羅陳月嬌為巴金森氏症患者,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逐漸退化,已達失智程度,難認其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理由認為其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此疾病之病程屬不可逆,其目前之狀態亦屬不可回復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羅陳月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羅陳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羅陳月嬌之配偶、子女均歿,聲請人、關係人羅有成為羅陳月嬌之孫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羅陳月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羅陳月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