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交簡字第197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9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154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嗣於行經該路段接近臺19線外環道之鐵路附近時,恰有被告甲○○未領有駕照,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加掛拖車(俗稱 離阿卡 )同方向行駛在前,而被告甲○○原應注意車輛加掛拖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於後方標示反光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保持警覺,竟亦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迨被告乙○○見狀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當場撞及被告甲○○重機車所加掛之拖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告乙○○受有右鎖骨、右側3到7節肋骨骨折及胸內積血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側肩鎖關節骨折脫位併傷口感染、右肩峰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兼被告乙○○及甲○○已於95年12月15日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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