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坤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107年度執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坤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坤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4月24日」,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6月18日」,附表編號13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7月6日」),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