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士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翔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