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浩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9月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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