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9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朱海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4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20,
110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貸還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屬有據,應予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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