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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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98號原告 張心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