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陳浚宏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陳浚宏、 楊婷 如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到期日109年9月14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惟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依同法第95條規定,仍須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空言於到期日提示,然其究於何時、何地,對何人提示,均未陳明,不足認定相對人已踐行上開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發票人一欄抗告人簽名係偽造,印文亦非抗告人所使用印章之印文,倘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即會當場表示異議,足見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與 楊婷如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4月9日,到期日109年9月14日,票面金額為7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復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本院109年度司票字卷(下稱司票字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司票卷第5頁),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其此抗辯,即無可採。至抗告人抗辯其簽名係偽造,印文非其使用之印章所蓋用等語,然此縱使屬實,仍為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 楊如婷 ,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