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詐欺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晶片卡壹枚准予發還聲請人蔡孟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孟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聲請人搜索時予以扣押,其中附表編號2之亞太電信晶片卡1枚係聲請人與犯罪集團聯繫之用,附表編號3之晶片卡1枚,則係友人為聲請人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友人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搜索扣押後由執行人員詳記扣押物名目之目的,係為釐清該次搜索扣押程序實際已將何項具體財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以與該次搜索後未經扣押之他物為效力區辨,並供作為日後沒收或發還扣案物之依據。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同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晶片卡。嗣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晶片卡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9至77、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6196號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實發現內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晶片卡1枚在上開行動電話內,合先陳明。
㈡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晶片卡1枚並未記載在前述扣押物品
清單內,此觀諸上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即詳,上開附表編號3之晶片卡既未經扣押,應非扣案物,而屬聲請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之物。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晶片卡並無證據證明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僅表示依法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是既無證據證明該晶片卡與本案有關,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晶片卡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認上開晶片卡係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發還,然該晶片卡並未經扣押,業如前所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誤解,又其援引法條依據固有誤,但考量聲請人之目的在聲請發還上開晶片卡,且留存物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準用,揆諸前開說明,仍認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之晶片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蔡孟修│││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9年│├──┼────────────────┼──┤度保管││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字第51│├──┼────────────────┼──┤4號贓││3│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大陸地區晶片卡│1枚│物認領│││(晶片卡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保管單│││)││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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