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原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胡李世美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如附件所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全數為何,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均不符起訴之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件:
一、以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㈠被告 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 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 章孝慈 (歿)之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㈢被告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及
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及民政局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訴訟標的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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